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蒋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1041975********,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室,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7月29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粟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81973********,瑶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乡**村**组**号,住桂林市临桂区**栋**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21978********,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七星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9月12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文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327196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文市**村**屯**号。因涉嫌串通投标罪,经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桂林市公安局雁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石某某、粟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文某某涉嫌串通投标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蒋某某、粟某某、石某某,同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文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7年底,被告人粟某某得知桂林市七星区塔山片棚户区配电工程准备招标的消息,通过朋友认识该工程的招标代理公司南宁**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桂林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人石某某,表示想中标该项目,并许诺给予石某某一定的好处。石某某找到时任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负责人刘某某(取保候审),让粟某某挂靠该公司参与投标,为确保中标,石某某交代刘某某联系多家公司参与围标,后刘某某联系了广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广西**安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装公司)、**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广西**建设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建设公司)等六家公司参与围标。上述公司标书的报价都按照刘某某的员工李某某计算好的报价范围报价,最后该项目由**公司中标,中标标的总计2490.500503万元。由于粟某某资金紧张,于是找到被告人蒋某某共同合作建设该工程,双方同意由蒋某某支付围标费用,粟某某负责联系石某某操作该项目。在报名时,石某某从蒋某某处拿走五万元费用,帮上述七家公司报名,购买标书。工程中标后,蒋某某垫付了37万元的投标保证金、资料费等相关费用。后石某某从蒋某某处拿走10万元辛苦费。
2.2016年5月,被告人文某某找到被告人蒋某某,希望其能够找几家公司参与灌阳县吉头至月岭公路工程(K0+000~K5+300)的投标,并让自己中标该工程。蒋某某让文某某挂靠到广西**基础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参与灌阳县吉头至月岭公路工程(K0+000~K5+300)的投标,为了确保**建设公司中标,蒋某某又找到了广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丙公司)、广西永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泰**司)、广西远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一起参与投标,上述四家公司的投标保证金共计32万元全部由文某某的银行账户转入蒋某某的银行账户,再由蒋某某转入四家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账户。报名完成后,四家公司按照蒋某某的报价制作标书,确保**建设公司的标书得分最高并中标。参与投标的*丙公司、永泰**司、*丁公司扣除0.655万元的好处费(报名费+图纸费+资料费+打印费+人员差旅费+工程总价千分之1.2提成费)以后,将保证金退回给被告人蒋某某,然后再由其退回给文某某,**建设公司除了可以获得0.655万元的好处费(报名费+图纸费+资料费+打印费+人员差旅费+工程总价千分之1.2提成费),还获得工程最终结算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蒋某某也获得工程最终结算价百分之一的管理费。该中标标的金额399.6651万元。
在以下的项目的招投标中,蒋某某均采用了相同手段:
3.在龙胜至山东窄路面公路扩宽改造工程的招投标中,*丙公司中标,该中标标的金额87.3545万元;在龙胜乐江乡河口至石京窄路面公路扩宽改造工程招投标中,永泰**司中标,中标标的金额78.1318万元;在龙胜瓢里界至平岭窄路面公路扩宽改造工程招投标中,**建设公司中标,该中标标的金额101.7495万元。上述三个工程为同一天开标,被告人蒋某某为了确保三个工程都由自己指定的公司中标,找到*丙公司、**建设公司、永泰**司三家公司参与投标。三个工程的投标保证金共计2.68万元由蒋某某先期垫资转给三家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三家公司最后按照按照蒋某某的报价制作标书。投标完成后,相关公司扣除好处费(报名费+图纸费+资料费+打印费+人员差旅费+工程总价千分之1.2提成费)后再将保证金转回给蒋某某。
4.在乐江乡乐江至上飞水泥路面硬化工程招投标中,蒋某某找到*丙公司、**建设公司、*丁公司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后**建设公司中标。该中标标的金额94.5408万元。
5.在杉木坳至横水公路混凝土边沟工程招投标中,蒋某某挂靠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去投标,后蒋某某又找到*丙公司、**建设公司二家公司参与投标,江苏信成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中标该项目,中标标的金额76.5118万元。
6.在龙胜县马口岭至江底油路修补工程招投标中,蒋某某找到广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戊公司)、*丙公司、**建设公司三家公司参与投标,后*戊公司中标。该中标标的金额92.6525万元。
7.在龙胜县和平至平安沥青公路大修养工程招投标中,蒋某某找到*戊公司、*丙公司、**建设公司三家公司参与投标,*戊公司中标。该中标标的金额144.5155万元。
案发后,蒋某某退赔7万元违法所得,石某某退赔10万元违法所得,文某某退赔3.5万元违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银行流水、招投标材料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蒋某某、粟某某、石某某、文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粟某某、石某某、文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粟某某、石某某、文某某为谋取利益,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串通投标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文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粟某某、石某某、文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晖
2020年12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粟某某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石某某、文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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