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2591号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胖子”、“大头”,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6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住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2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11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镇**村**组**号,住四川省成都市**区**路**号**小区**栋**单元**号。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3月12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6年9月7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5月19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组织卖淫罪,于2017年8月9日被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8年8月13日曾某某被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被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住中江县**镇**村**组**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15日被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821198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住长汀县**镇**村**号。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6月11人被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因涉嫌犯有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中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中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6日由中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林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本院审查终结时,认为该案应当构成诈骗罪,于2020年9月16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蒋某某收到一名陌生人(尚未核实身份)发来的一条招纳兼职人员的QQ信息。蒋某某在与该陌生人取得联系后得知所谓的兼职就是帮助架设与维护移动通讯设备,每人每天200元的报酬。蒋某某遂邀约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又邀约被告人曾某某和王某某共同实施为他人架设、维护移动通讯设备。
当年5月1日,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在成都市金牛区安泰蓉酒店收到一个快递包裹,内有“多卡宝”、路由器、网线、手机及手机通讯卡等物品。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与王某某一起将上述物品及自购的蓄电池搬运至中江县继光金房村1组的山上隐蔽位置,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三人在该陌生人的电话指挥下,利用上述物品组装移动通讯设备并予以维护,王某某负责望风。
为了减少被查获的风险,蒋某某在该陌生人的要求下,不能将各自的手机带至山上,并自购了对讲机供同案人员在维护移动通讯设备过程中相互联系。5月8日,被告人林某某受蒋某某的邀约,加入到该团伙共同实施移动通讯设备的维护。
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在明知他人使用该移动通讯设备实施诈骗犯罪的情况下,仍持续在该陌生人的指挥下维护该移动通讯设备,为他人实施诈骗行为提供通讯传输帮助。2020年5月8日、5月9日,他人(身份未核实)利用该移动通讯设备骗取三名被害人共计74704元。蒋某某从该陌生人处共获取到7300元“报酬”,并与其余同案人员分配。
2020年5月9日,中江县公安局民警将蒋某某等人抓获归案,蒋某某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安民警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扣押了蒋某某手机1部、对讲机1部;扣押了曾某某手机2部;扣押了王某某充电器1个、对讲机1台、电瓶1个、手机1部;扣押了曾某某手机3部及蓄电池1个及充分器、网线、无线数据终端、逆变器、手机通讯卡等设备。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及通讯卡、多卡宝、对讲机等物证;2、办案说明、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书证;3、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林某某的供述;4、证人证言;5、被害人黄某某、霍某某、杨某某的陈述;6、现场勘验、搜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林某某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而提供通讯传输帮助,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蒋某某、曾某某、曾某某、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辉
检察官助理:王叶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蒋某某现住绵阳市北川羌族自治县**镇**村**号,被告人曾某某、曾某某、林某某现羁押于中江县看守所
2.案卷4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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