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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公诉刑诉〔2019〕2464号

被告人董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14021991********,满族,文化程度大学,户籍地为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1月9日被刑事拘留,1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同年4月3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二次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6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共计三十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起,被告人董某甲承租本市白某某**街**村**巷**号**房作为仓库,通过微信销售假冒“CANADA GOOSE”注册商标的羽绒服。2019年1月8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董某甲并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羽绒服704件及iPhone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经审计,已销售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的销售额为人民币2192376元;现场缴获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704件按实际销售价格算价值人民币353639.5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无线移动电话机;

2、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资料、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等书证;

3、证人胡某某、董某乙、沈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

5、专项审计报告;

6、勘验、搜查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董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辛 欣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三册及光盘资料共二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羽绒服704件,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作案工具iPhone无线移动电话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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