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恩市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011978********,土家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乡**村**组**号。因滥伐林木,于2016年8月15日被恩施市林业局罚款人民币3018元;因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于2018年8月17日被恩施市林业局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9年12月19日被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恩施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 被告人董某甲在恩施市新塘乡下塘坝村滥伐林木99株,共计立木蓄积29.7353立方米。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6至10月期间, 被告人董某甲为修建房屋,以每根人民币3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向某某家山林(小地名:炭场坪)中林木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19年11月10日至11日期间在向某某山林内采伐林木,采伐林木时, 被告人董某甲在现场通过电话与向某某联系确认山界,在确认山界过程中将山界领会错误,误将与向某某山林连界的向某甲、向某乙山林(小地名:炭场坪)当成是向某某山林,并在该山林中采伐41株杉树(其中向某甲家21株、向某乙家20株),计立木蓄积6.1881立方米。
2、2019年5月至10月期间, 被告人董某甲以牟利为目的,以人民币72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董某乙家山林(小地名:天坑梁子)中48株马尾松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 在该山林中采伐48株马尾松,计立木蓄积20.7575立方米。
3、在采伐董某乙山林林木期间, 被告人董某甲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向某丙家山林(小地名:天坑梁子)中马尾松后,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该山林中采伐10株马尾松,计立木蓄积2.7897立方米。
之后,上述被滥伐的木材一部分已被被告人董某甲出售获利,一部分遗留在现场及董某甲家中。
案发后,被告人董某甲在接到恩施市森林公安局的电话传唤后到案。
案发后,恩施市森林公安局将遗留在现场及被告人董某甲家中的木材材积为9.271034立方米的木材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向某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勇
检察官助理:肖君佳
2020年6月22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517284****;
2.侦查卷宗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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