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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集资诈骗案)_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检公诉刑诉〔2018〕51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129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乡**村**路**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2月31日被威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7年11月13日被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滏东派出所抓获,于11月16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于12月2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18年2月18日至3月4日);因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18年3月5日至26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刘某某(另案处理)系河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甲(已判刑)在刘某某的指派下,于2012年6月在威县注册成立“临漳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威县分社”,于2012年8月在河北省广宗县注册成立“临漳县**种植合作社广宗分社”,于2013年4月在河北省南宫市注册成立“临漳县**种植专业合作社南宫分社”,以上三个分社均注册刘某甲为负责人。威县分社初期由刘某甲管理,2012年秋天,刘某某安排被告人董某某到威县分社协助刘某甲工作,2013年春天,刘某甲离开,由董某某负责管理威县分社,之后董某某安排刘某乙负责广宗分社,安排高某某负责南宫分社。以上合作社成立以来,以给付代办费为条件,以给付高息为诱饵,通过代办员向威县、广宗县、南宫市等地的数百名村民集资,集资款都通过董某某交给刘某某,但他们并未按照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进行经营。因2015年后到期的存款不能支付,代办员多次去邯郸找刘某某要钱未果,之后刘某某、刘某甲、董某某均躲避不见。致使三地方集资款27811154元不能返还(其中包括威县19006414元、广宗3141000元、南宫56637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证明、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郭某某、朱某某同等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4.同案犯供述:同案犯刘某甲等人的供述;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6.其他证明材料:抓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德华  

                                       2018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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