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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非法持有毒品案)_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廊开检公诉刑诉〔2019〕1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廊坊市开发区,住****小学对面公寓**室,1995年10月因绑架罪被唐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2年,2004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06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廊坊开发区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2019年8月31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廊坊市开发区检察院批准,被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廊坊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以来,被告人董某某多次容留违法行为张某甲、李某某在其位于廊坊开发区**村小学对面公寓**室租住处吸食冰毒。2019年8月30日上述诸人被公安机关查获。

2.被告人董某某在自己租住处存放三袋毒品冰毒,经测量,其存放的冰毒总计重量约为40.96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查询等书证;

2、证人张某甲、李某某、赵某某、张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尿检报告、毒品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董某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有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被告人董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5000元;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海波

2019年12月5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羁押于廊坊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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