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莒检一部刑诉〔2020〕37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公民身份号码371122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莒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7日被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莒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害人战某某系夫妻关系。2020年1月10日上午八九点钟,被告人董某某与其妻子战某某在家中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后董某某持菜刀用刀背打战某某,战某某用炒瓢打董某某,董某某将手中菜刀朝战某某身上扔去,致战某某脚部受伤。经鉴定,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董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1.菜刀等物证;2.抓获经过等书证;3.证人战某甲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战某某的陈述;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6.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量刑情节证据:抓获经过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顾红霞
2020年8月13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莒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 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贰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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