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841997********,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群众,山东省安丘市人,现住山东省昌乐县**号楼**单元**室。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昌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7日22时许,在昌乐县**商城东北门,被告人董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争执,后二人相互用拳击打对方的面部、头部等处,王某某的鼻部和左眼部被被告人董某某打伤,董某某的眼部被王某某打伤。期间,刘某甲用手击打王某某的背部等处;后被告人董某某打电话叫来高某某、刘某乙等人将王某某摔倒在地上,并用脚跺王某某的背部、腰部等处。2020年5月14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双侧鼻骨及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事后,刘某甲、王某某、高某某、刘某乙被昌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2020年4月29日,被告人董某某到昌乐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刘治华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5.电子数据:电子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董某某投案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系自首,且认罪认罚,依法可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瀚文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取保候审于家中;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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