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一部刑诉〔2020〕175号
被告人董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21974********,汉族,高中文化,扬中市某某厂工人,住扬中市**镇**村**号。2020年4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4日因本案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21时07分左右,被告人董某甲酒后持A2证驾驶车牌号苏LN****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扬中市明珠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同心路路口,与车牌号为苏LD****轿车的驾驶人陈某发生纠纷,对方车内乘客季某某报警。经鉴定,董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3毫克/100毫升。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季某某、陈某、董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制作的物证检验报告1份;5.扬中市公安局制作的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笔录1份。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甲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系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俊
2020年6月10日
附:
1.被告人董某甲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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