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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危险驾驶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兵北屯垦检刑检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董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682199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布尔津县**有限公司北屯分店展厅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住新疆**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2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董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新H*****的灰色长安牌小型轿车沿新疆**市**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路**路口路段时被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经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鉴定,董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1.6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董某某户籍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吸式酒精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归案经过;

2.证人耿某某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供述;

4.鉴定意见:新疆科正司法鉴定所科正所[2020]血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提取血样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董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青松

  2020年6月11日 

附:

1.被告人董某某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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