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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董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四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董某某,女,汉族,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31989********,初中文化,淮安市**公司职工,住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座**室。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日19时00分,在宿迁市宿城区中扬镇中陈线与张庄路交叉路口处,被告人董某某驾驶苏H*****号小型轿车沿中陈线由北向南行驶时,撞到由东向西步行的被害人张某甲,致被害人张某甲受伤,车辆损坏。后被害人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019年11月5日,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张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甲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董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案发后其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

5.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6.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已经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洪波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居住地,电话138014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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