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二部刑诉〔2020〕322号
被告单位天长市**电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小区),法定代表人董某某。
诉讼代表人查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4********,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电话18455088823。
被告人董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9*********,汉族,高中文化,天长市**电子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董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9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被告人董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管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91*********,汉族,初中文化,天长市**电子销售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安徽省天长市,住安徽省天长市**镇**村**园(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1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单位天长市**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管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被告单位天长市**电子销售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伙同该公司的员工被告人管某某,明知是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遥控器,仍通过网店向南京市建某某等地销售,累计销售金额人民币2万余元。
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董某某、管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查获假冒小米注册商标的遥控器8167只(共计价值人民币27万余元)、假冒华为注册商标的遥控器1683只(共计价值人民币7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小米、华为遥控器照片等物证;
2.工商登记资料、未授权声明、销售价格证明、商标注册证、赔偿谅解书、扣押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等书证;
3.证人闵某某、佘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迟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董某某、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报告;
7.网络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天长市**电子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被告人董某某作为该单位负责人,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管某某作为该单位员工,系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单位天长市**电子销售有限公司、被告人董某某及管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部分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管某某共同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董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德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董某某、管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住处;
2.全部案卷材料3卷;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