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葛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24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镇**村**组,租住温泉**医院对面私房。2019年8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执行。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葛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温泉地质大队被害人罗某某家中,从卧室内盗走一部白色苹果x手机、一部蓝色华为mate20手机、黑色双肩包内现金人民币九百元钱。
2019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葛某某窜至温泉**小区被害人雷某某家中,从卧室床头盗走一部黑色苹果7手机。
经咸宁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色苹果x手机价值2780元,蓝色华为mate20手机价值2610元,黑色苹果7手机价值213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公安司法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方俊英
2019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葛某某现羁押于咸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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