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莫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80********,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莫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2261976********,壮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镇**村**号,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女,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万柏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蔡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至2019年7月,犯罪嫌疑人邓某某(在逃)组织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蔡某某等人,利用微信,分工以冒充女性身份聊天等手段,再以搞对象、生病住院需要帮助等名义,实施电信网络诈骗,先后诈骗多名男性被害人共计人民币88400元。
1.2019年6、7月份,被告人莫某甲(微信号xj3****,昵称“**”)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秦某某(微信号QXR198****,昵称“**”)为好友,冒充女性身份和被害人秦某某处对象,取得被害人秦某某的信任,在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南路附近,以购买手机、生病住院为由诈骗被害人秦某某人民币共计17000元;
2.2018年2、3月份,被告人莫某甲(微信号xj3****,昵称“**”)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路某某为好友,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路某某交友,取得被害人路某某的信任,在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先后以其父亲及自己生病为由诈骗被害人路某某人民币共计24500元;
3.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莫某甲(微信号xj3****,昵称“**”)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李某某(微信号54248****,昵称“**”)为好友,冒充女性和被害人李某某搞对象,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女性身份帮助被告人莫某甲向被害人发送语音信息,取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信任,在内蒙古二连浩特市,先后以家人生病,索要路费等为由诈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共计12400元;
4.2019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莫某乙(微信号mqf****,昵称“**”)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莫某丙(微信号wxid_oyjunq9q0sa****,昵称“**”)为好友,冒充女性身份和被害人莫某丙搞对象,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女性身份帮助被告人莫某乙向被害人发送语音信息,取得被害人莫某丙的信任,在广西象州县,先后以看病、索要红包为由诈骗被害人莫某丙人民币共计4500元;
5.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莫某乙(微信号mqf****,昵称“**”)通过微信添加被害人张某某为好友,冒充女性身份与被害人张某某(微信号wxid_oyjunq9q0sa****,昵称“**”)交友,期间,被告人蔡某某以女性身份帮助被告人莫某乙向被害人发送语音信息,取得被害人张某某的信任,在广西防城港市,以给自己孩子看病为由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共计3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蔡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周静
(院印)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莫某甲、莫某乙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蔡某某现被羁押于太原市第四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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