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二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荣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90********,汉族,中专肄业,**纺织厂职工。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荆州区**村**组**号,现住荆州市荆州区**小区**栋**室。因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9日被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7日被荆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荣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荣某某无驾驶证(驾驶证被扣留)驾驶鄂D****7小型轿车,沿荆州市荆州区**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荆州区**村**村委会门前路段时,与沿**村村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横过**大道由蒋某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蒋某某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荣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蒋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荣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荣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情况说明、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荣某某的供述;4.荆州楚信盛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交通事故认定书;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讯问、出警及抽血送检视频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荣某某具有自首、无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自愿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荣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爱蓉
2020年4月14日
附:
1.被告人荣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6724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内附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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