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平检公诉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茹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11988********,汉族,群众,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乡***村,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平山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6日被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违法犯罪前科。
本案由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茹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3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茹某某酒后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066县道行驶,在066县道45公里处与他人发生纠纷,派出所民警赶到后,将被告人带到派出所,并通知平山县交警大队。交警赶到派出所后,现场对被告人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06mg/100ml。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茹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 其含量为:198.5mg/100ml。被告人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现场酒精检测结果告知单、派出所及交警队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现实表现。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
4鉴定意见: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
5现场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茹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娜琴
2020年3月10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候审,现住原籍。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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