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诺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诺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镇**村**屯,住**镇**村**组。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3月7日被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6被诺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日由绥棱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林区公安局绥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为了固定自家鹿圈,在没有任何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20年2月26日 、2月28日、3月1日,分别到绥棱林业局***经营所**林班**小班和**林场**林班**小班内,使用随身携带的自家红色塑料把手锯私自采伐林木,后驾驶自家的农用四轮车将采伐的林木拉回家使用。案发后,所采伐的林木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经黑龙江省绥棱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检验,范某某所采伐木树种为柳树、榆树、丁香树、水曲柳,共计210株,其中包括幼树148株、成树62株。经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告人范某某所采伐的林木价值人民币3594元。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范某某主动向绥棱林业局有限公司森林经营管理部缴纳补种款人民币3594元。
2020年3月7日,被告人范某某经公安机关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采伐的林木 (照片)、水曲柳两段、手锯一把、四轮车一辆(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检验报告、搜查笔录及照片等;
3.证人证言:证人董某某、吴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绥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擅自采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诺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祝永娟
检察官助理:岳雪梅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绥棱县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手锯一把、水曲柳两段
5.量刑建议书一份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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