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武检二部刑诉〔2020〕177号
被告人范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73********,汉族,群众,务工,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街**村**区**排**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6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范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范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19时许,在天津市武清区**小区王某某家中聚餐并饮酒,于当日晚21时许驾驶车牌号为鲁H****6灰色夏利牌小型客车由王某某家中出发,沿机场道向西行驶到杨崔公路交口后,沿杨崔公路向北行驶至徐官屯立交桥北侧,被交警查获,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范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5.9mg/100ml。
被告人范某某经传唤到案,并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2.鉴定意见: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3.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范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忽视交通安全,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某醉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检验的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范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启鹤
检察官助理 张 静
2020年8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范某某现于天津市武清区**街**村**区**排**号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及补充材料1册。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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