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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苗某某危险驾驶案)_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城阳检一部刑诉〔2020〕467号

被告人苗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9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现住城阳区**路**小区**号楼**单元***户,青**房地产公司工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4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20年1月3日、8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8日14时34分许,被告人苗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小型轿车,在青岛市城阳区**小区内由北向南行驶,至小区南门口时与门内立柱发生轻微事故。经检验,苗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03mg/100ml,被告人苗某某被依法吊销驾驶证。

2020年8月5日21时5分许,被告人苗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城阳区正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城路路口处时被查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苗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

黄某某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苗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被告人苗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拘役二个月,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岛市城阳区城阳法院

检察官:行艳涛

检察官助理:于敏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苗某某现在于住所被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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