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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苏某某危险驾驶案)_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255号

被告人苏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71********,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出生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户籍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现住址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4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苏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闽******二轮摩托车从芗城区**镇**村出发,沿漳华路行驶至漳华路“乌石公交站台”附近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苏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7.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机动车等有关物证;2.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3.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运茹

检察官:汪伟钰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苏某某现居住于户籍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75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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