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950号
被告人芦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81196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村**楼**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逮捕,同年8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芦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日,被告人芦某某在本市丰台区**村盗走被害人高某某购买的一辆大众牌小型轿车,并将该车以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65000元。
被告人芦某某于2020年5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三里屯派出所民警查获,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证:机动车补换领牌照信息查询表、芦某某车辆管理所出具芦某某办理业务照片、号牌为皖S****9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档案资料复印件、微信收款记录截图照片、辨认盗窃地点照片、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税收缴款书、保险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机动车注册信息表、二手车销售发票、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表、谅解书等;2.搜查、扣押、辨认笔录:辨认笔录;3.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芦某某的供述;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民警拨打电话录像光盘;7.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户籍信息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中坚
检察官助理 陈慧权
2020年9月1日
附件:1.被告人芦某某现不在押
2.预审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4.量刑建议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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