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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艾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一部刑诉〔2020〕419号

被告人艾某某,曾用名艾某甲,男,汉族,高中文化,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为:5324241978********,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镇**村委**组**号,现住通海县**街道**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6日被通海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98774****。

本案由通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艾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于2020年12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艾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9月26日21时10分许,被告人艾某某涉嫌饮酒后驾驶云******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通海县礼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礼乐路与南北街交叉路口处时,被通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同日21时20分对被告人艾某某采取吹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110mg/100mL血;同日21时46分依法提取被告人艾某某的血样,经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送检的被告人艾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送检的艾某某血样中经定性分析检出乙醇成分,定量分析乙醇含量为117.22.22mg/100mL血,故被告人艾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已达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艾某某酒后驾驶的机动车照片;2.书证:户口证明、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件、立案决定书等;3.证人沈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艾某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国文

检察官助理:祁溪

2020年12月22日

附:

1.被告人艾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

2.随案移送本案证据目录、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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