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溆检公诉刑诉〔2019〕208号
被告人舒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种植业生产人员,住湖南省溆浦县卢峰镇竹坳村八组。因犯有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被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9月4日被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溆浦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30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8日被溆浦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溆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来到溆浦县观音阁镇,将被害人舒均东停放在该镇新市场与防洪大堤中间一条车路边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的六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375元。
2019年7月15日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来到溆浦县观音阁镇,将被害人石传方停放在该镇新汽车站斜对面巷子里的一辆蓝色三轮摩托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50元。
2019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舒某某来到溆浦县观音阁镇,将被害人向启武停放在该镇防洪大堤边的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上的六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价值人民币7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被害人舒均东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绍爱
2019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舒某某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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