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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舒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英检一部刑诉〔2020〕44号 

  被告人舒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41990********,汉族,中专文化,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英山县,住英山县**镇**号。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2011年4月20日被英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本案由英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舒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舒某甲租用英山县方家咀乡大畈河村七组的土地经营蚯蚓养殖。2019年9月24日11时许,该村村民段某某在舒某甲养殖基地附近晒谷,与舒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舒某甲用手捏住段某某的脖子将其摔倒在地,并用脚踢段某某,被舒某甲母亲制止。段某某返回家中。约二十分钟后,段某某再次找到舒某甲,两人再次发生冲突,舒某甲再次将段某某摔倒在地,并踢了两脚。经鉴定,被害人段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舒某甲与被害人段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和解书、判决书等;2.证人柯某某、舒某乙、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舒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舒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舒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婵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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