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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认罪认罚)_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焦中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111969********,回族,小学毕业,现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办**村**街**号,无业。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2020年5月16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20年8月1日被焦作公安局中站分局强制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6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焦作市中站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公安局中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7日10时许,吸毒人员岳某到焦作市中站区**办**村被告人程某某的家中,以200元钱的价格购买0.2克毒品海洛因吸食。

2、2020年7月29日9时许,吸毒人员岳某再次来到被告人程某某家中向其购买100元钱毒品海洛因,程某某在其家中卧室内称量好0.1克毒品海洛因, 岳某将购买过程录像。岳某拿到毒品后以该录像相威胁,未支付程某某该毒品的100元钱毒资,后将该毒品吸食。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程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岳某、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笔录;5.交易过程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程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爱霞

检察官助理:李自华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 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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