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二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胥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5321995********,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务工,户籍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广昌县**乡**村**组**号,现住上海市松江区**镇**期**号楼**室。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逮捕。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胥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胥某某任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业务员期间,负责销售“**”系列葡萄酒。自2018年9月以来,被告人胥某某从“刘总”(未获)处购进假冒“**”系列葡萄酒单独或通过张某某、汪某某(均另案处理)对外销售牟利。其中胥某某销售给河南南阳“**名烟名酒名茶”批发部负责人崔某某“**”系列葡萄酒三百余箱,货值64920元,后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崔某某库存的129箱从胥某某处购进的“**”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销售给河南郑州“**名酒商贸”蒋某某“**”系列葡萄酒十箱,货值11595元,后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蒋某某库存的10箱从胥某某处购进的“**”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胥某某通过张某某销售给青岛“**”批发部负责人逄某某假冒的“**”系列葡萄酒二百余箱,案值54700元,后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逄某某库存的116箱从张某某处购进的“**”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销售给湖南长沙“**酒水批发部”唐某某“**”系列葡萄酒一百三十余箱,货值19780元,后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唐某某库存的106箱从张某某处购进的“**”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销售给福建福安“**”陈某某“**”系列葡萄酒二百余箱,货值32340元,后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陈某某库存的63箱从张某某处购进的“**”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胥某某通过汪某某销售给于某某假冒的“**”系列葡萄酒,案值57980元,后经上海**贸易有限公司鉴定,于某某从汪某某处购进的“**”系列葡萄酒均为假冒产品。被告人胥某某共销售假冒“**”系列葡萄酒货值共计241315元。
胥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意见,上海菲桐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谅解书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胥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胥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销售数额241315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因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胥某某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纪峻
2020年1月22日
附:1.被告人胥某某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补充材料一宗,共计二百六十六页;
3.光盘二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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