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胡某彬,男,197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282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宜兴市**镇**院(户籍地宜兴市**镇**村**园**号)。被告人胡某彬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彬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胡某彬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卢某某的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胡某彬,听取了被告人胡某彬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卢某某的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2月8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8日早上,被告人胡某彬(肢体残疾人,独身)在宜兴市**镇**院**家园一楼其居住的****房间,因听到隔壁卢某某(智力残疾人,独身)居住的****房间有争吵声,想到平时卢某某经常大声吵闹,心生怨恨,即持刀坐轮椅至****房间对卢某某腹部捅了一刀,在卢某某抓住其轮椅不让其离开时,又对卢某某面部捅了一刀,致卢某某受伤倒地。经鉴定,卢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被告人胡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宜兴市张渚人民医院病历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侦查人员出具的侦破经过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豆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胡某彬及涉案人员施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无锡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5.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被告人胡某彬及涉案人员施某某、证人豆某某、单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6.宜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彬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彬能够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彬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沛平
蒋海国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彬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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