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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甲盗窃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胡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8********,汉族,小学文化,务农,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村**组**号。 1995年因盗窃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8年因脱逃罪被蕲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23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蕲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甲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0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2 0 1 9 年7 月份的某日夜晚,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谢某甲家,进入鸡舍( 门未上锁) , 将谢某甲家的4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2 0 1 9 年1 0 月份某日凌晨2 时许,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张某甲家,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张某甲家的房子右边的窗户钢筋剪断, 从窗户进入张某甲家中实施盗窃, 将张某甲家中的8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2 019 年1 0 月2 4 日至2 5 日夜间,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张某乙家中,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张某乙家的窗户防盗网剪断, 从窗户进入张某乙家中实施盗窃, 将张某乙家中的7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2 0 1 9 年1 1 月份的某日夜晚,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张某丙家,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张某丙姐姐家房子( 房子由张某丙照看, 张某丙在屋子里养鸡) 的大门门栓剪断, 从大门进入屋内实施盗窃, 将张某丙养的4 只母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2 0 1 9 年1 1 月份的某日夜晚,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张某丁安家,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张某丁安家鸡舍的门锁撬开, 进入鸡舍内实施盗窃, 将张某丁安养的1 只母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2 0 1 9 年1 2 月1 5 日凌晨,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张某戊,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张某戊厨房的木窗户夹断, 进入厨房内实施盗窃, 将张某己母亲在厨房鸡舍内养的1 0 只母鸡用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 同日凌晨( 作案先后时间不明) , 被告人胡某甲至**镇***村**组陈某甲家,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陈某甲家后院土砖屋的门锁剪断, 进入屋内实施盗窃, 将陈某甲养的8 只母鸡用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2 0 1 9 年1 2 月2 4 日凌晨4时许,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张某庚家,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张某庚家后院窗户上的木头防盗网夹断, 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将张某庚养的8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2 0 2 0年4 月份的某日夜晚,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张某辛家,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张某辛家的鸡舍门锁剪断, 进入屋内实施盗窃, 将张某辛养的7 只母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2 0 2 0年5 月1 2 日凌晨2 时许,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后,将摩托车停放在一田畈边,步行至张某壬家,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张某壬家鸡屋窗户的铝合金防盗网撬开, 从窗户进入鸡屋内实施盗窃, 将张某壬养的6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 在张某壬家案结束后, 胡某甲在**镇***村**组内继续闲逛并寻找作案目标, 在达到谢某乙家附近时, 胡某甲发现屋子无人居住, 便把盗窃而来的鸡放在路边,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谢某乙家厨房后的窗户钢筋剪断, 从厨房窗户进入屋内实施盗窃, 将谢某乙家中的两瓶十五年白云边白酒盗走; 从谢某乙家中出来后, 因为作案位置距离摩托车停放位置有一段距离, 胡某甲把盗窃而来的白酒放在刚刚鸡放置的位置, 步行去骑摩托车折返回来取盗窃获得的赃物; 步行过程中途经**镇***村**组方某乙家附近时, 方某乙家鸡的鸣叫声引起了胡某甲的注意, 胡某甲便从方某乙家鸡舍的窗户翻入鸡舍内实施盗窃, 用鸡舍内随意拾的蛇皮袋子将方某乙养的8 只母鸡装入袋子盗走, 从方某乙家中出来后, 胡某甲提着从方某乙家盗窃而来的鸡步行至摩托车停放处, 骑摩托车折返至刚刚盗窃而来的白酒和鸡放置处, 取得赃物后离开。2 0 2 0 年5 月1 7 日凌晨0 时1 4 分( 作案现场有监控) ,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 将摩托车停放在一小路边, 步行进入**镇***村**组内寻找作案目标, 在到达张某癸兵家鸡舍时, 胡某甲把张某癸兵家鸡舍窗户上的铁丝网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剪断, 从窗户翻入室内实施盗窃, 将张某癸兵家的4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 离开张某癸兵家的鸡舍后,胡某甲继续在石头口村八组垮内步行寻找作案目标, 在到达张某子家鸡舍位置后, 胡某甲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鸡舍门锁剪断, 进入鸡舍实施盗窃, 将张某子养的7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盗走, 盗窃成功后,胡某甲迅速携带盗窃而来的赃物步行至摩托车停放处, 驾驶摩托车离开现场。2 0 2 0 年5 月2 2 日凌晨,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 把摩托车停放在路边, 步行进入塆内, 利用作案工具( 手电筒、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分别通过在张某寅家土砖鸡屋墙上打洞、溜门进入江某某家( 门未上锁) 的方式, 进入张某寅、江某某二人家中实施盗窃, 分别将张某寅养的4 只鸡、江某某养的4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 在盗窃成功后胡某甲携带赃物步行至摩托车停放处驾车离开现场。

2 、2 0 1 9 年8 月19 日至2 0 日夜间,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 将摩托车停放在路边, 步行至**镇***村**组居民陈某乙,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陈某乙鸡屋的门锁撬开, 进入鸡屋内实施盗窃, 将陈某乙养的13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 在陈某乙实施盗窃后, 被告人胡某甲见陈某丙隔壁邻居管楚某某家无人居住, 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楚某某家大门锁环剪断, 进入楚某某家的房子内, 将在陈某乙盗窃而来的鸡宰杀一只, 利用楚某某家的电饭煲, 在客厅内把鸡煮熟食用, 之后胡某甲便携带盗窃而来的鸡步行至摩托车停放处, 驾车离开。2 01 9 年1 0 月份的某日夜晚,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管某甲与家, 因管某甲家鸡屋的门未上锁, 被告人胡某甲直接溜门进入鸡舍, 将管某甲家养的5 只母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2 0 20 年5 月份的某日夜晚,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姜某某家后院的铁丝网围栏剪开, 溜门进入姜某某家厨房, 将姜某某家养的3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 在姜某某家实施盗窃后, 被告人胡某甲又至姜某某隔壁邻居管某乙家实施盗窃,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管某乙家鸡屋的门锁撬开, 进入鸡舍内实施盗窃, 将管某乙家养的12 只母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

3 、2 0 1 9 年某日夜晚( 具体时间不明) ,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叶某甲家,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叶某甲家鸡舍大门上的窗户横梁撬断, 翻窗进入鸡舍内实施盗窃, 将叶某甲家养的6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2 019 年9 月份的某日夜晚,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叶某乙家,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叶某乙家旧土砖房的大门门锁撬开, 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将叶某乙家养的1 0只土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2 0 1 9 年1 0 月份的某日夜晚,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叶某丙家,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叶某丙家旧土砖房的窗户钢筋剪断, 由窗户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将叶某丙家养的1 3 只土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2 0 1 9 年1 1 月1 5 日夜至1 1 月1 6 日凌晨, 被告人胡某甲驾驶摩托车至**镇***村**组, 翻墙至土砖房窗户前, 把窗户上的钢筋防护栏掰开, 进入室内实施盗窃, 将江某某家养的7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 在江某某家实施盗窃后, 被告人胡某甲相继又来到江某某家附近的王某某、叶某乙家鸡舍( 时间先后顺序不明) , 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 老虎钳、起子、蛇皮袋子) 把王某某、叶某乙家鸡舍的门锁撬开, 进入鸡舍实施盗窃, 分别将王某某家的3 只鸡、叶某乙家的1 0 只鸡装入随身携带的蛇皮袋子内盗走。

被告人胡某甲共计盗窃他人散养土鸡1 7 0余只、十五年白某某白酒2 瓶,盗窃财物价值1 9 6 8 0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2、证人顾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方某甲等人陈述;4、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指认现场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甲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政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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