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住重庆市南川区****栋*-*(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川区*****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 年3月27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16时30分许,罗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胡某某购买100元毒品,双方商量好后,胡某某指使余某某(已判刑)送毒品,随后余某某来到南川区天子娇小区外公路边将1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1小包甲基苯丙胺(“冰毒”)交给罗某某并收取100元现金后被民警当场查获。民警从罗某某身上查获1颗疑似毒品麻古(净重0.09克)和1小包疑似毒品冰毒(净重0.05克),从余某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100元。经鉴定,从上述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3月26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民警在南川区****栋*-*的家中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办案说明、看守所暂不予收押通知书、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罗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渝公鉴(毒品)[2019]3567号检验报告;5.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笔录、毒品称量、提取检材笔录;6.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020)渝0119刑初3号刑事判决书、案件侦破经过、抓获经过等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 熠
检察官助理:张蓝
2020年5月21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于重庆市南川区****栋*-*(电话号码1531010****)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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