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刑诉〔2020〕75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8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辽宁省海城市,户籍所在地、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4日被海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6月13日夜里,雇用铲车、货车等运输工具,将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存放在海城市牌楼镇宋堡村矿石货场的菱镁矿石及镁石粉面盗走400余吨。经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的镁石等标的于案发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0800元。
被告人胡某某于2020年7月4日主动到海城市公安局牌楼派出所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前科劣迹查询、查证记录、提取笔录;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金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周某某、王某某、胡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海城市发展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辽宁冶金地质测试有限责任公司检测报告;
6.辨认笔录:被告人胡某某对犯罪地点的辨认笔录、证人罗某甲、罗某乙对运输装载镁矿地点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侦查机关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池守义
检察官助理:王金晨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处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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