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地及住址均为湖南省长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0日被长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和朋友旷某某在长沙县**镇**村“**”饭店吃晚饭时饮酒。当日约20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某驾驶牌照为湘A**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县**路由东往西行驶至**路口处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现场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105毫克/100毫升。后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带到长沙县妇幼保健院抽血取样。经湖南省文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酒精含量为121.1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20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胡某某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驾驶人体内酒精检测记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旷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判处拘役2个月,适用缓刑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袁瀚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