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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放火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一部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481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滕州市**镇**村**号。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6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进行司法精神病鉴定,于2019年6月21日停止计算羁押期限至同年12月31日。2020年1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5日至4月19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3日4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北京市东城区大江胡同39号院内因吸烟不慎引燃随身被褥,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履行救助义务并逃离现场,致火势扩大,造成大江胡同39号院部分房屋门窗、屋内物品及附近树木被烧毁。

被告人胡某某于当日18时许在案发地附近被群众扭送至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前门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打火机;2.书证:北京市东城区公安消防支队调派出动单、火灾调查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莫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笔录:案发现场勘验笔录;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8.其它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实施放火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认定为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博

检察官助理:李姿毅

2020年4月16日

附:

1. 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 预审卷共伍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换押证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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