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永检一部刑诉〔2020〕11号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3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湖南省永兴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兴县**镇文昌**街**号**栋**单元**室,现住所地永兴县**镇文昌**街**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0月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7日被永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永兴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多次容留雷某某、邓某某(外号“东毛”)、贺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0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雷某某吸毒。
2.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雷某某吸毒。
3.2019年9月9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雷某某、贺某某吸毒。
4.2019年9月17日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邓某某吸毒。
5.2019年9月20多号,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雷某某、邓某某吸毒。
6.2019年10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邓某某吸毒。
7.2019年夏天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在其家中容留贺某某吸毒。
8.2019年夏天半个月后的一天,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容留贺某某吸毒。
9.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胡某某在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贺某某吸毒。
归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场检测报告及行政处罚文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邓某某、贺某某、雷某某的证词;3.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凡美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_3.证人名单一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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