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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胡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泸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泸泸检公诉刑诉〔2019〕233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5211974********,汉族,农民,无业,高中文化,出生地四川省泸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县**镇**村**组**号,现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月16日被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0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泸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6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因案件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4日晚,被告人胡某某饮酒后驾驶川******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泸县牛滩镇望江街出发往得胜镇方向行驶,19时许,行驶至牛滩大桥桥头时将被害人熊某某撞倒,造成熊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处置过程中发现胡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随即对其抽血送检。

经鉴定,被告人胡某某血中乙醇含量为207.7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害人熊某某所受损伤牙冠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环指指骨撕脱骨折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胡某某案发时处于普通醉酒状态,案发时及目前符合精神分裂症缓解期的诊断标准,在本案中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中间通行,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胡某某与被害方达成赔付谅解协议并支付赔偿费用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逵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在家候审,联系电话1898272****;

2、侦查卷宗三册12+72+31页;

3、视听光盘一封;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被害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散页);

6、胡某某前科查询证明一份(散页);

7、胡某某取保候审材料一份(散页); 

8、《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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