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新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61982********,汉族,初中文化,宁波*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宁波市宁海县**路**镇**村**路**号,住宁波市**区**幢**号**室。2004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宁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8月1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陆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87********,汉族,大专文化,宁波*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舟山市嵊泗县**乡**号,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号**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9221988********,汉族,高中文化,宁波*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股东,住宁波市镇海区**街道**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1111982********,汉族,中专文化,宁波*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黟县**镇**村**组,住宁波市江北区**社区**号**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4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彭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5********,汉族,初中文化,宁波*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中江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4月25日被新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3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新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案件于2019年12月2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被告人胡某某在宁波市鄞州区**幢**楼成立了宁波*甲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从事“北京**”、“万**”等网络借款平台的催收业务。2017年,被告人陆某某、吴某某在宁波市海曙区**幢**室成立了宁波*乙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陆某某为法人,二人各占50%股份,2018年4月起,开始承接“北京**”等小额贷款公司的催收业务,并陆续雇佣杨某甲、杨某乙、任某某、饶某某、孙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业务员。2018年8月,经商量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合伙以各25%的股份出资在宁波市镇海区**园***成立了*乙公司镇海分公司,由胡某某负责介绍“摩**”、“呼**”、“发**”等网络借款平台的催收业务,陆某某负责对接业务,吴某某负责电脑等设备的采购,罗某某负责管理公司运营,被告人彭某某和任某某(另案处理)为催收组长,刘某甲、童某某、张某甲、黄某某、钟某某、孙某某、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催收业务员。2018年12月,经商量*乙公司搬至宁波市鄞州区**地**幢**楼,与*甲公司整合为*乙公司总公司,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吴某某、罗某某分别占股50%、20%、17.5%、12.5%,由胡某某负责介绍网络借款平台的催收业务,陆某某负责对接业务,吴某某负责管理公司运营、小额贷款催收业务,杨某甲、杨某乙、饶某某等人为催收业务员。为逃避检查,2019年2月底至3月,*乙公司镇海分公司、总公司陆续搬至新昌县**街道**广场**楼,由胡某某负责选址,陆某某、罗某某负责管理公司运营、培训,杨某乙为组长,负责分单、培训,任某某、彭某某、杨某甲、饶某某、刘某甲、童某某、张某甲、黄兴宇、钟某某、孙某某、邵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罗某某等人为业务员,继续开展“小**”、“摩**”等网络借款平台和“北京**”小额贷款催收业务。
上述人员在组织、领导、实施催收行为时采用电话辱骂、恐吓、威胁,短信侮辱、恐吓、威胁,短信轰炸等手段,使被害人及其亲友产生恐惧、恐慌而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正常工作、生活,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已形成较为严密和固定的犯罪组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
2019年4月23日,各被告人分别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傅某某、罗某某、王某某、董某某、刘某乙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赵某某、石某某等人的陈述;
4.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刑事搜查笔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提取硬盘、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多次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胡某某等人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罗某某、吴某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是首要分子;被告人彭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故对上述被告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昌县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张莉
2020年2月10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陆某某、罗某某、吴某某、彭某某现羁押于新昌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二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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