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公诉刑诉〔2019〕253号
被告人肖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63********,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衡阳市**街道**村**,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组**号,现住衡阳市蒸湘区**栋**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患有****次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0********,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运输公司**,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华兴派出所**社区**大道**号**栋**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2005年12月被判处免于刑事处罚,因敲诈勒索,2006年9月被衡阳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罗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57********,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原衡阳市**村**,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组**村**号**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9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黄某某,男,绰号“左丹”、“左徕几”,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南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路**号**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3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到案后被该局监视居住。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甲,男,绰号“光头”,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74********,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区**工作人员,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办事处**社区居委会**农场,现住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3月21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2008年10月8日分别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0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窝藏罪,2019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李某乙,绰号“单车”,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4304031972********,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街道巷**巷**号302户,现住衡阳市雁峰区**街道**村**组。因犯流氓罪、抢劫罪,1994年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因犯故意伤害罪,2003年3月21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7月1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1********,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甲厂职工,经商,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新村**栋**户。因涉嫌寻衅滋事,2019年6月13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罗某丙,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21984********,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广铁**客运段职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里**号**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18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2019年4月26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2019年6月20日经衡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逮捕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王某乙,男,曾用名“王**”,绰号“*徕几”,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期**单元**室。因非法买卖枪支罪,2000年1月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犯故意杀人罪,2004年6月10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6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欧某甲,男,绰号“伍坨”,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63********,汉族,初中文化,衡阳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乡**村第**村民组**头。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4月26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因患****自2019年4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监管医院,2019年10月25日经本院决定,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监管医院。
被告人欧某乙,男,绰号“小八路”,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11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及现住址: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乡**村第**村民组**头**号。因扰乱单位秩序,2019年1月10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4月27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龙某某,男,曾用名“龙*”,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031979********,汉族,专科文化,衡阳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路**街**号105户,现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期**单元**室。因涉嫌窝藏罪,2019年6月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衡南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衡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等人涉嫌强迫交易、敲诈勒索等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2019年9月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9月9日退回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衡南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10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以被告人李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决定两案并案审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6年以来,以王某丙(在逃)为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郭某甲(已判刑)、陆某某(已判刑)、肖某乙(已判刑)以及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罗某甲、黄某某等人较为固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乙、罗某丙、王某乙等人作为参加者,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了敲诈勒索、强迫交易、聚众斗殴、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等多次犯罪活动,形成了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该恶势力犯罪集团通过行贿等方式,引诱国家工作人员为其提供保护,衡阳市公安局原**谢某甲(另案处理)、衡阳市公安局有组织犯罪侦查支队原**郭某乙(另案处理)及雁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原**曹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曾先后为该犯罪集团充当“保护伞”。该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敲诈勒索罪
(一)2008年夏天,坐落在**村的**矿务局**所(以下简称“**所”)建集资房,施工车辆必经**村内一条道路,该道路**也曾出资参与修建。王某丙以施工车辆会压坏道路为由,找到**所领导层和工地承包商钟某某要求**所将土方工程交给其做,否则**所要交30万过路费,**所未予理会。王某丙便安排被告人肖某甲及厉某某带领村民用水泥下水管堵截该道路,致使**所施工车辆无法通行,工程停工半个多月。后经钟某某与王某丙多次协商,王某丙答应**所出12万元钱了事。其后,钟某某将该12万钱交由**所人员转交王某丙,王某丙授意被告人罗某甲代表**村打了一张12万元的收条,**村及该村**组、**组各分得4万元。
(二)2010年,衡阳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收购了坐落在**村**组的原**化工厂土地搞房地产开发,并将推平土地的土方工程承包给了宋某某。2010年夏天,时任**村村主任王某丙电话指示时任**组组长的被告人肖某甲和**组组长厉某某以**公司没有将施工车辆进出必经的**路(国有)征走为由,组织村民进行阻工以此逼迫**公司出钱并索要土方工程项目承包权。被告人肖某甲和厉某某根据王某丙的指示,由厉某某出面找人开来一辆货车将**公司工地施工车辆进出必经的道路堵了,并组织**塘组、**组的二、三十名村民一起到现场阻工,被告人罗某甲也到场参与阻工,**公司被迫停工约两个月。
后王某丙在郭某乙的帮助下,逼迫**公司老板谢某乙出6万元“买”走**路。被告人罗某甲代表**村接受该6万元钱,并作为**组村民与其家人一起分得了五六百元。
二、强迫交易罪
王某丙为夺取**公司的土方工程项目,指使被告人肖某甲、厉某某组织村民在**公司工地上阻工,后在郭某乙的帮助下,王某丙逼迫谢某乙答应从已经承包给宋某某的土方工程中分出一半(4万方以上,工程量69万元以上)交给其来做,后王某丙将要来的土方工程交给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以及厉某某来做,三人通过该工程各获利5万元。
三、聚众斗殴罪
2013年,衡阳市蒸湘区**村**组长涂某某安排他人将土方倒入坐落在**村二组、三组的水塘(当地人称“**水库”),意欲填平该水塘进行其他开发。与**村相邻的**村有村民居住在**水库附近,生活污水也排放在**水库,而**水库因被倾倒土方,导致蓄水能力下降,**村村民排水受阻,下雨天出现雨水倒灌现象。**村村民将此情况反映到该村村委会及当地街道,街道要求**村和**村协商处理,经王某丙安排,被告人肖某甲找了**村二组组长贺某某协商通过**村的地界挖水沟排水,贺某某担心污水会流往**村便拒绝了肖某甲的要求。被告人肖某甲将此事汇报给王某丙,王某丙决定强行施工。
2013年12月9日上午,按照王某丙的安排,被告人肖某甲雇挖机到**水库挖水沟,当日下午因**村村民前来阻工停工,肖某甲将情况报告王某丙,王某丙指示肖某甲次日多组织一些人,把**村阻工的人拦开。12月10日上午,被告人肖某甲带领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及刘某某(另案处理)、何某某、常某某、罗某丁等十几个社会闲散人员持锄头把到现场护卫施工,**村二组组长贺某某、三组组长涂某某组织本组村民到现场阻工,肖某甲指使黄某某、刘某某等人拖开**村村民。此时,**村方有人纠集了几十个持砍刀、梭镖的社会闲散人员到现场,被告人王某甲、黄某某、刘某某、李某乙等人持锄头把与这些人员互殴,此次聚众斗殴致使黄某某、何某某轻伤,常某某轻微伤。
四、非法拘禁罪
2014年至2016年间,衡阳**建设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公司”)老板王某丙从衡阳市**担保公司(以下简称“*和公司”)借了数千万元用于房地产开发。201年,*和公司出现资金周转不灵的情况,该公司老板李某丙找到与其姻亲关系的王某丙出面帮忙融资。王某丙安排被告人罗某丙以**村的*城公司和被告人王某甲的衡阳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公司”)的资产作抵押,通过衡阳市**财富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衡阳市**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等融资平台向衡阳市民借款数百万元投入*和公司。2016年下半年,*和公司面临资产清算,无力还钱,王某丙投入到该公司的钱中尚有548万元未收回,王某丙担心投入的资产会缩水,且此时投资者刘某某等人因未按约拿到利息,集体在找*城公司要求还钱,王某丙与李某丙经过商议,欲将*城公司和*顺公司对*和公司的债权转移到有偿还能力的*业公司头上。后王某丙、李某丙多次找到王某丙要求进行债权转让,王某丙不敢得罪王某丙便答应了债权转让,但其担心债权转让会给公司带来麻烦,便让*和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转让的债权于2017年8月31日到期,到期如不能归还,*和公司将负责将债务展期到2018年5月1日。
王某丙、李某丙、王某丙三方谈好之后,2016年11月1日,李某丙安排其子李某戊与*业公司总经理邓某某办理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李某戊嫌邓某某盖章太慢,对邓某某进行殴打,致使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未完成。
在书面的债权债务转让手续未完成,且按照口头约定转让的债务也未到期的情况下,王某丙为了逃避投资者找其要钱,便安排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罗某丙带领刘某某等投资者以及其他社会闲散人员于2017年4月14日上午到王某丙开在衡阳市*中附近的“**林”茶楼找王某丙以吵闹的方式逼债。为避免茶楼生意受影响,当日9时许王某丁被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丙等人挟持到*和公司调处。王某丙被控制在*和公司二楼的一个房间里,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罗某丙对其进行言语恐吓。当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接到罗某丙的通知带着刘某某也来到*和公司,王某甲一到场就对王某丙进行言语恐吓,并用纸团砸王某丙,一旁的刘某某作势要殴打王某丙,被在场的李某丙拦开。
王某丙当晚来到*和公司楼下,授意被告人王某甲、罗某丙让王某丙在按照其意思拟定的还款承诺书上签字。后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黄某某、罗某丙逼迫王某丙签下二份还款承诺书(将还款时间提前到2017年5月31日,并且规定如果王某丙不按该承诺书还款,*城公司、*顺公司有权停工*业公司旗下的衡阳市**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美丽广场”项目),并逼迫王某丙提前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共9万元,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才准许王某丙离开。被害人王某丙被限制人身自由长达16个多小时。
五、寻衅滋事罪
(一)2010年,香港**集团收购位于**村**组**村**村**处的原衡阳市*乙厂进行房地产开发。2013年9月27日,*桥村村民蒋某甲从**集团承包了拆除氮肥厂剩余厂房等工程,并安排其父亲蒋某乙在现场管理施工。2013年10月份,厉某某向村主任王某丙报告有人在氮肥厂内拆厂房、修围墙,经王某丙安排被告人肖某甲和厉某某等人到现场要求蒋某乙停工,蒋某乙未予以理会,双方发生争执,厉某某的朋友动手打了蒋某乙。事后,王某丙安排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看望了蒋某乙,劝说蒋某乙停止施工,将该工程交给**村的人做,被蒋某乙拒绝。2013年10月5日早上,厉某某发现*桥村的人还在工地上做事便向王某丙报告,王某丙一方面觉得*桥村的人做了**村的工程伤其面子,另一方面也想通过打架显示“实力”使得**集团不敢再把工程发包给别人,便电话安排被告人肖某甲通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带人到**路“*之味”饭店门口集合,安排厉某某也喊人来打架。随后被告人黄某某、罗某乙、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刘某乙(另案处理)等三、四十人听从王某丙的号令到**路“*之味”饭店门口集合,厉某某买来锄头把和螺纹钢进行分发。随后,王某丙安排被告人罗某甲驾车送其到饭店门口检视人员集中情况,并下令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出发到氮肥厂打架,王某丙发号司令后安排被告人罗某甲开车送其到村部等候。被告人肖某甲因年纪大,留在饭店门口等候。被告人黄某某等人听到王某丙的命令后携带螺纹钢和锄头把冲到氮肥厂内对*桥村方施工人员进行殴打,*桥村方人员预料到**村人会上门寻衅,事先准备了铁铲抵抗,后因抵抗不力溃散。被告人李某甲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受伤,蒋某甲的弟弟蒋某某也在打架中受伤。
因打架过程中,*桥村方有人报警,警察出警,王某丙怕事情闹大,便安排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与蒋某乙协商处理,双方约定由*桥村做完该工程,以后有工程双方再一起商议,此次受伤各方自负医药费,互不追究。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二)王某丙恶势力犯罪集团非法拘禁王某丙,逼迫其签订违背其真实意愿的还款承诺书后,*业集团因紧张无法及时支付利息,王某丙便安排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黄某某多次纠集社会闲散人员李某甲、李某乙等人和“投资者”到王某丙的茶楼及“**.美丽广场”项目工地,采取堵门、锁门等方式阻工逼债。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7月29日11时许,经王某丙安排,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煽动二十余名投资者堵住“**.美丽广场”项目部大门口,不准施工车辆通行,导致工地停工。次日晚上7时许,王某丙再次安排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王某甲煽动投资者堵住工地大门口,直至派出所出警。
2.2017年10月7日,经王某丙安排,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王某甲带领六十余名未拿到当月利息的投资者再次堵住“**.美丽广场项目部”大门口,不准施工车辆通行,导致工地停工。
3.2018年1月16日上午,被告人黄某某向王某丙汇报称“**.美丽广场”工地调来了挖机,当晚可能准备出土,工地上有社会闲散人士在走。王某丙觉得*业公司在跟其对着搞,便安排黄某某通知投资者到工地出土的门口去,又安排被告人肖某甲打电话通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带人在晚上7时赶到现场去做好打架的准备。当晚7时许,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纠集了十余名投资者及十余名社会闲散人员来到工地西门,黄某某安排一辆白色的面包车堵在工地西门门口,车和人共同将门堵死。*业公司找来的社会闲散人员见状离开现场,肖某甲等人继续阻工直至当晚九点许民警出警将人员劝离。
(三)2017年11月2日晚,衡阳市高新区**办的工作人员申某某、杨某某、李某丁等人在衡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大道附近执法时,发现从“**乐城”项目工地运输土方的渣土车经过**大道时,渣土散落地面,影响市容,即拦停了几台渣土车,并要司机通知负责人来处理。刘某乙作为负责人在现场与渣土办工作人员商定此次车辆放行,刘某乙事后到渣土办补办手续。被告人王某甲作为“**乐城”项目土方工程承包人之一得知其工地车辆被拦,便驾车带着刘某某等人来到现场,其认为高新区**办拦其车辆是故意刁难,遂与**办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其伙同刘某某等人殴打渣土办工作人员,将杨某某、李某丁、申某某打伤,将李某丁的执法记录仪抢走损毁。后**办工作人员报警,被告人王某甲等殴打**办工作人员的人逃离现场。经鉴定,杨某某、李某丁、申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事发后,华新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被告人王某甲对被害人赔礼道歉并赔偿医药费、执法记录仪被损坏的损失。
六、故意伤害罪
2016年8月22日9时许,*和公司的副总经理周某甲和员工左某某到衡阳市**医药公司院内,向该公司讨要债务。因该公司董事长董某某在公司内,周某甲遂与公司保安周某某、魏某某等人发生争执,双方有肢体冲突,周某甲便电话联系了被告人黄某某,要黄某某带人过来帮忙。被告人黄某某带了十几个社会闲散人员来到现场,周某某方其他人员见状陆续离开现场,周某甲、黄某某逼着留在现场的周某某交出对其实施殴打的人,周某某交不出人,周某甲便朝周某某的鼻子打了一拳,黄某某叫来的社会闲散人员也对周某某实施殴打行为,黄某某还持关公刀追赶魏某某未果,后黄某某叫来的社会闲散人员将魏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势已经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5月25日,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30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七、行贿罪
在王某丙恶势力犯罪集团对**公司实施敲诈勒索、强迫交易犯罪过程中,**公司老板谢某乙为恢复施工,一方面要宋某某找王某丙协调解决问题,另一方面以其省**代表身份向原市公安**徐某某反映情况。宋某某知道王某丙与郭某甲关系好,就通过郭某甲的外甥肖某某找郭某甲出面找王某丙说情,王某丙告知郭某甲村里想要做**公司的土方工程,郭某甲向王某丙提出村里到时候考虑他一下,王某丙答应如果搞到了该工程,让郭某甲入干股。后郭某甲如约帮王某丙从**公司要来的土方工程项目,王某丙将要来的土方工程交给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以及厉某某来做,同时告知三人工程是郭某甲帮忙搞来的,郭某甲要在工程中入干股,肖某甲、王某甲、厉某某均表示同意,后该工程完工后,王某甲从盈利中拿出10万元通过肖某某转交给郭某甲。
2018年,祁东县监察委员会对郭某甲涉嫌违纪违法进行调查,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如实供述了向郭某甲送钱的经过。
2019年2月份,衡阳市公安分局雁峰区分局和雁峰区纪委调查业成公司的账目,王某丙预感公安机关将对其开展行动,且后其通过关系网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决定对其开展抓捕行动,遂决意潜逃。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乙、欧某甲、欧某乙、龙某某为王某丙潜逃提供帮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自2019年3月16日从王某丙处得知公安机关要对王某丙开展抓捕行动,其听从王某丙的安排开车到被告人欧某甲家寻找欧某甲,未果后又听从王某丙安排开车至衡阳市*源中学操场找到被告人李某甲,王某丙告知李某甲自己有麻烦了,安排李某甲开车送其和王某乙再次去找被告人欧某甲,并要李某甲拿其他人的手机给其打电话,李某甲听从了王某丙的安排,拿其外甥蒋某甲的手机给王某丙打电话,后三人一同去欧某甲家寻找欧某甲再次未果,李某甲遂请王某丙当晚睡在其家中。王某丙答应后安排王某乙次日早上到李某甲家给其送早餐,还吩咐王某乙如果看到欧某甲就通知欧某甲到李某甲家来。
次日,被告人王某乙找到被告人欧某甲,和欧某甲一起到被告人李某甲家给王某丙送早餐,与王某丙商议事情。被告人李某甲也听从王某丙的安排将被告人罗某甲喊道其家中与王某丙商议事情。被告人李某甲继续在家中为王某丙提供食宿直至3月18日晚被告人欧某甲将王某丙接走。
被告人欧某甲在王某丙已明确告知他公安机关要对其开展抓捕,在此情况下仍于2019年3月17日听从王某丙的安排与被告人王某乙到被告人李某甲家与王某丙见面,商谈王某丙转移地方躲藏之事,并根据王某丙的安排于次日晚上伙同被告人欧某乙将王某丙从李某甲家接出,安排王某丙住宿到欧某乙家中。
被告人欧某乙明知公安机关要抓捕王某丙,且王某丙的同案犯肖某甲、罗某甲已经被公安机关抓获,仍伙同被告人欧某甲将王某丙接到其家中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为王某丙安排食宿,欧某乙窝藏王某丙在其家中直至2019年3月20日下午王某丙再次转移躲藏至欧某丙家。
2019年3月22日11时许,业成公司的副总经理曾某某召集被告人王某乙、龙某某等人在衡阳市**饭店商议如何保全*成公司的财产,并安排王某乙去找人协调关系,为王某丙解脱罪责。商议结束后被告人王某乙等人坐被告人龙某某的车离开,途中龙某某接到被告人欧某乙的电话,即王某丙安排欧某乙联系龙某某将龙某某带到欧某丙家。被告人欧某乙、龙某某在衡阳市**路**明珠对面的马路旁碰面,随后欧某乙指挥龙某某开车载着王某乙与其一起到衡阳市**公园附近的欧某丙家接到了王某丙。
被告人龙某某在2019年3月18日就得知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王某丙,仍听从王某丙的安排,载着王某丙和被告人欧某乙、王某乙一起辗转湖南*学院、衡南县**镇找一个叫“王*”的人为王某丙找人脱罪,途中欧某乙按照王某丙的要求将龙某某的手机收走,并将龙某某车上的行车记录仪取下扔进湘江里。王某丙等人找完“王*”从衡南县**镇返回至衡阳市新**中附近时,王某丙要被告人欧某乙、龙某某下车,由被告人王某乙驾驶龙某某的车将其送至衡阳市珠晖区**镇**村附近地段,随后王某乙一人驾车返回衡阳市。
被告人王某乙于2019年5月28日自动到衡南县公安局投案,被告人龙某某于2019年6月1日经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伙同他人以威胁手段强揽土方工程一起,情节严重,非法拘禁他人一起,敲诈勒索两起,数额巨大,持械聚众斗殴一起,寻衅滋事两起,情节恶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纠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一起,持械聚众斗殴一起,寻衅滋事二起,情节恶劣;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10万元;被告人罗某甲伙同他人敲诈勒索一起,数额巨大,寻衅滋事一起,情节恶劣;被告人黄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一起,致一人轻伤,非法拘禁他人一起,持械聚众斗殴一起,寻衅滋事两起,情节恶劣;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行为两起,情节恶劣,且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帮助其逃匿;被告人李某乙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一起,寻衅滋事两起,情节恶劣;被告人罗某乙伙同他人寻衅滋事行为一起,情节恶劣;被告人罗某丙伙同他人非法拘禁他人一起;被告人王某乙、欧某甲、欧某乙、龙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或提供隐藏处所,或帮助其逃匿。以上各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二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强迫交易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行贿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以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甲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黄某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甲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某乙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罗某乙的刑事责任,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罗某丙的刑事责任,以窝藏罪追究被告人王某乙、欧某甲、欧某乙、龙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罗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乙、罗某丙、王某乙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了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在共同非法拘禁王某丙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黄某某、罗某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敲诈勒索**所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敲诈勒索**公司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强迫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聚众斗殴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黄某某、李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在共同在原衡阳市*乙厂工地上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共同在“**.美丽广场”工地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在共同向衡阳市高新区**办工作人员寻衅滋事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在共同向郭某甲行贿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对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罗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罗某乙、罗某丙应当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因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肖某甲、王某甲、罗某甲、黄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一人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龙丽娟
2019年10月31日
附:1.被告人肖某甲现逮捕羁押在祁东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逮捕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甲现逮捕羁押在衡东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现逮捕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罗某乙、罗某丙、王某乙、欧某乙、龙某某现逮捕羁押在衡阳市未成年人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甲现监视居住在衡阳市监管医院。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十七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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