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一部刑诉〔2020〕55号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身份证号码为362229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地和住址为江西省宜丰县**村**组**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4月8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宜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以及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日14时许,宜丰县交警大队天宝中队民警驾驶赣*****警车在宜丰县天宝乡宜潭天宝中队红绿灯路口进行酒驾等违法行为整治行动中发现,被告人肖某某醉酒驾驶浙******号小车,经现场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3mg/100ml。经江西宜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12.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酒精检测单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具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此致
宜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某某某
检察官助理:某某某
2020年5月12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27957****;
2、移送本案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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