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41973********,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住盐津县**镇**。曾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销售赃物罪于1999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盐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盐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肖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15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20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被害人舒某某因债务纠纷发生争吵,二人行至盐津县**镇**街**酒店旁的公路边时,肖某某遂用拳头击打舒某某面部,致舒某某左眼、下唇受伤,牙齿脱落四枚。经鉴定,舒某某面部损伤致牙齿脱落四枚为轻伤一级。
被告人肖某某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肖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舒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被告人肖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盐公司鉴字【2019】71号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肖某某被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肖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盐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仲远
2020年2月13日
附:
1.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材料2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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