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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聂某某骗取贷款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村**屯,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聂某某以包括自己在内的孟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六人的虚假贷款资料,多次向鄂伦春旗**银行**镇支行申请“金穗富农贷款”,骗取贷款金额共计30万元,供自己使用,并将以上贷款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或偿还其债务,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聂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34,019.59元,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34,01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我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积极偿还部分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址同上,联系电话:1504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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