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54号
被告人聂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住**镇**村**屯,因涉嫌骗取贷款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1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14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聂某某涉嫌骗取贷款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王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5年2月至8月,被告人聂某某以包括自己在内的孟某某、杨某某、冯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等六人的虚假贷款资料,多次向鄂伦春旗**银行**镇支行申请“金穗富农贷款”,骗取贷款金额共计30万元,供自己使用,并将以上贷款用于非农业生产经营或偿还其债务,截至2019年1月30日,被告人聂某某未偿还贷款本金共计234,019.59元,造成银行直接经济损失234,019.5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聂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之规定,涉嫌骗取贷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与我院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已积极偿还部分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梅
2020年6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聂某某已被取保候审,现居住地址同上,联系电话:15049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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