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翟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0102195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路**宿舍**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2019年11月30日至2019年12月2日在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羁押,2019年12月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1月4日23时许,在呼和浩特市回民区成吉思汗西街彩虹桥处,被告人翟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因交通事故赔偿问题引发打架,被告人翟某某用钢钉将被害人石某某面部划伤。2014年2月12日,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石某某的面部损伤为轻伤一级。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翟某某在河北省三河市黄土庄镇投案自首。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翟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石某某人民币6.2万元,被害人石某某谅解被告人翟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复印件、翟某某人口信息证明、协议书、谅解书、收条;2、证人朱某某、曹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呼公物鉴伤字【2014】63号);6、其他证明材料: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河北省三河市看守所证明、归案说明、工作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被害人石某某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翟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翟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有期徒刑6个月-1年,缓刑1年6个月到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杨燕
附:
1.被告人翟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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