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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翟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城检一部刑诉〔2020〕321号

被告人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14021999********,汉族,大专文化,群众,德州市**公司技术员(自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翟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凌晨1时15分许,被告人翟某某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德城区德贤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德贤大街与格瑞德路交叉口,其车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赣******/吉*****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左后角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认定,被告人翟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经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鉴定,翟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被告人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乙醇鉴定报告等;6、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翟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翟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主责,应酌情从重处罚;翟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翟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迟伟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翟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德城区**号楼**单元**室。

2.案卷1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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