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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翁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诉〔2020〕361号 

  被告人翁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1281975********,汉族,中专文化,本县**公司职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现住**镇**组**社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翁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5日20时许,被告人翁某某持C1证驾驶鄂JS****号牌的红色铃木牌二轮摩托车由百佳夜市城往红旗二桥方向行驶至红旗二桥附近路段时,被漕河交警中队查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翁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87.73mg/100ml,经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翁某某血液乙醇定量检测结果为111.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石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检查笔录等;5.被告人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翁某某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翁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玉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证人名单和证据目录、认罪认罚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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