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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甲等4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公开版)_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公诉刑诉〔2019〕474号

被告单位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6月19日成立,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59********。2015年7月31日,登记机关由高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为宜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纳税人识别号:9136090059********。2015年8月4日,公司名称由江西奥**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企业类型由有限公司变更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为罗某甲。

被告人罗某甲,男性,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65********,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东莞市,住广东省东莞市****山庄**区别墅**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2019年4月7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9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

被告人罗某乙,女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90********,汉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住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8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9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11971********,汉族,大学本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县,住江西省九江市**县**镇**村**组**村**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9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

被告人罗某丙,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6********,汉族,中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县,住江西省宜春市**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犯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4月25日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高安市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30日被高安市公安局逮捕,同年6月29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至2019年7月31日。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罗某丙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 年 8 月奥**公司变更为股份制企业后,其实际经营状况尚未达到上市公司标准,为了能顺利上“新三板”和冲入主板,罗某甲授意在公司五楼成立办公室,专门从事虚增公司账面业绩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办公室工作人员有:财务经理胡某某(2014年至 2017年11月任奥**公司财务经理)、出纳罗某乙(2014至2018年任奥**公司出纳)、开票员温某某等人。该办公室由罗某甲直接领导,罗某甲指使胡某某在公司的“供应商和客户”中寻找“票源”。胡某某根据罗某甲授意,自己或通过中间人对外寻找开票方“供货商”和受票方“客户”,并通过微信、 QQ 或者口头传达等方式将开票方或受票方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公司名称等信息告知罗某乙。罗某甲指使侄女罗某乙负责虚开的资金走账操作和资金安全,并对胡某某进行监督,同时罗某乙还负责公司虚开账目记账凭证中请款单的填写、虚假购销合同的电脑打印和合同盖章、虚开发票的收件和邮寄工作。温某某负责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胡某某、罗某乙将伪造的购销合同、请款单、发货单、进货单和发票等凭证交给公司会计登记入账。另外罗某甲安排奥**公司与东莞市嘉**光电有限公司、东莞市硕**光电有限公司(这二家公司实际控制人为罗某丙)进行虚假货物交易,并向这二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罗某甲授意罗某丙按照胡某某的指令将接受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抵扣,公司注销、变更登记操作。奥**公司接受虚开和对外虚开时,按市场行情支付或收取4%一9%不等的开票费。

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8月至2016年1月,受罗某甲指使,经胡某某、罗某丙联系,罗某乙操作资金回流,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奥**公司向东莞市硕**光电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0份,价税合计18017080元,其中税额2617866 .29元;奥**公司向东莞市嘉**光电有限公司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16份,价税合计14499920元,其中税额2106825.99元。罗某丙系东莞市硕**光电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嘉**光电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罗某丙了解到深圳市联诚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抵扣,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某谈好收取4%的开票费,将收到奥**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转开给该公司,并将奥**公司虚开给东莞市硕**光电有限公司和东莞市嘉**光电有限公司的发票在当地税务局进行认证抵扣,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2、2016年6月至8月,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奥**公司接受湖南耀**技术设备有限公司、长沙奇**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供货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91份,价税合计67631221元,其中税额9826759.06元,奥**公司将接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用于认证抵扣,经高安市税务局发送自查通知书后,2018年1月23日,奥**公司从高安市工业园区管委会借款1000万元用于补缴这笔税款。 

3、2016年3至5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奥**公司接受深圳市顺**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甲**供应链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75份,价税合计20104666.68元,其中税额2921191.07元,税额已全部申报抵扣,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4、2016 年5至6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奥**公司接受深圳市贝**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6份,价税合计10990460元,其中税额1596904.71元,税额已全部申报抵扣,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5、2016年9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奥**公司接受广东标**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75份,价税合计8714946.37元,其中税额1266274.5元,税额已全部申报抵扣,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6、2016年7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奥**公司接受广州正**贸易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3份,价税合计6189718.95元,其中税额899360.71元,税额已全部申报抵扣,实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对外开具销项发票价税合计32517000元,销项税额4724692.28元,接受进项发票价税合计113631013元,进项税额16510490.05元(包含湖南 4 家已补缴税款982.67万元),合计税额21235182.33元。系单位犯罪,应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罗某甲和直接责任人员胡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等人追究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乙、罗某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被告人罗某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差,不如实供述,应酌情从重处罚。在奥**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中,被告人罗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认定为主犯。被告人胡某某、罗某乙、罗某丙相对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从犯。被告人罗某丙只应对接受奥**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税的销项税额4724692.28元)一事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勇军

2019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罗某丙现被羁押于高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罗某乙被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9张、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共26册。

3.有关涉案款物:智能手机2部,服务器主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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