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一部刑诉〔2020〕91号
被告人罗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31972********,壮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户籍所在地同住址为广西龙州县**镇**路**队**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龙州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0月31日被龙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州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甲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桂FA****丰田牌轿车,从龙州县**路**队**号的家中前往金桂农贸市场好声音纯K歌。途径金桂农贸市场好声音纯K歌大楼门前十字路口时,与驾驶车牌号为龙州2****二轮电动车的李某某发生碰撞,致李某某人车倒地,右手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罗某甲未报警及救治伤者,即驾车离开现场,之后又返回现场。经龙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事故认定,罗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崇左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罗某甲血样进行酒精检测,罗某甲血样酒精含量为178mg/100ml。案发后,罗某甲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17260元人民币,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甲拘役7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吴佳财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广西龙州县**镇**路**队**号,联系电话1507707****;保证人罗某乙(系被告人姐姐),住龙州县**镇**街**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9787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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