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罗某甲(绰号罗某乙),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住贵州省赤水市**栋**号**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5月23日被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于201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月24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1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98********,汉族,职高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3月22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10月30日、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月10日、自2020年2月10日至3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12日)。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2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王某某、邓某某、艾某某、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在赤水市九号公馆KTV喝酒唱歌,当晚10时许,邓某某、艾某某送已喝醉的王某某回家。在途经九号公馆V2222号包房门前的过道时,王某某出手打了正在V2222号包房门口与被告人胡某某聊天的朱某某(另案处理)一耳光,朱某某随即用脚踢了王某某一脚,将王某某踢倒在过道上,同行的艾某某和邓某某见状便上前对朱某某拳打脚踢,胡某某也随即使用拳头对艾某某和邓某某进行殴打,致艾某某鼻梁损伤,双方打斗起来后,惊动了各自的朋友,随后王某某的朋友袁某某、罗某甲,朱某某的朋友孔某某、赵某某、周某某、蔡某某、陈某甲、万某某(均另案处理)相继参与打斗,后双方被劝开各自离开。罗某甲、邓某某、艾某某、袁某某被打后不服气,罗某甲、邓某某持啤酒瓶,艾某某持木棒,袁某某持石头在九号公馆KTV朝红军大道南段转角处追赶上欲离开的陈某甲、孔某某、胡某某、周某某,双方再次发生打斗,罗某甲使用啤酒瓶击打陈某甲的头部,致陈某甲脸部受伤。罗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陈某甲、艾某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了谅解。
2019年4月29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意见为:陈某甲所受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一级;艾某某所受之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贾某某、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陈某甲、艾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胡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超秀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甲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栋**号**室家中,联系电话:1987525****;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赤水市**镇**村**组**号家中,联系电话:1888520****。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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