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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川检刑诉〔2020〕90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重庆市南川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街道**村**组**号,住重庆市南川区**街道**小区**栋**号。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7月13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南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0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3日、2020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8日);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各15日。被告人罗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至6月,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收购他人经实名认证且配套了U盾和电话卡的银行储蓄卡,通过网络销售到福建省厦门市等地共计23套,非法获利38,000元。另从罗某某的家中查获其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18张。

被告人罗某某于2019年7月13日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委托其亲属向本院退缴犯罪所得38,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储蓄卡18张、U盾、手机等;2.书证:收购和销售记录、涉案信用卡查询信息等书证;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杨某某等19人的证言;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等;7.其他证明材料:抓获经过、现金缴款凭证及结算收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立江

检察官助理:赵琦

2020年4月1日 

附件:1.被告人罗某某现羁押在重庆市南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九册、光盘二十七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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