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垦检公诉刑诉〔2019〕129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6231985********,汉族,文盲,个体,住五某某市102团西环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五某某垦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五某某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7 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新B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103团凯旋城小区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小区门口路段时,被告人罗某某因出入小区登记检查与小区保安发生争执,小区保安报警后,103团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将被告人罗某某查获并通知五某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警。经新疆交通科学研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经检测,从送检的标注为罗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付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新交司鉴中心[2019]法毒鉴字第WQJ0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侦查和审查起诉阶段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某某垦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跃峰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五某某市102团西环路**号**小区**号楼**单元**室,联系电话:1389962****。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视听资料: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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