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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巧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巧检一部刑诉〔2020〕123号

被告人罗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31984********,回族,专科毕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巧某某,住巧某某**镇**路**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巧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审查2020年6月12日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巧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1时26分,被告人罗某某驾驶牌号为云******的小型普通客车,途经巧某某**酒店门口路段时,被巧某某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罗某某未随身携带驾驶证和有饮酒嫌疑,民警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其酒精检验结果为86mg/100mL。随后,民警在120医生协助下提取罗某某血样,经云南昭通恒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178.6mg/100ml。罗某某属于醉酒状态下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2.证人杨某某、万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书;5现场查获提取血样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巧某某人民法院

2020年6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罗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2份。

_4.《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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