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罗某某(绰号“小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小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02199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绰号“小某丙”),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4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镇**村民委员会**社**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7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玉某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肖某某(绰号“阿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42001********,苗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贵州省三穗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21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玉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6日凌晨,被告人罗某某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在本市玉城街道玉潭路CC酒吧附近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共同殴打王某某,双方确定晚上七点在本市玉城街道桃花岭村打架。当晚1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一方在桃花岭村未找到王某某等人。当晚21时许,被告人罗某某电话联系王某某并约在桃花岭村打架,随后便伙同被告人高某某、吴某某等五六人分别驾驶车辆前往桃花岭村。途中,被告人罗某某、吴某某通过电话、微信纠集被告人肖某某,并在玉某公园附近接上帮忙打架的被告人肖某某。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等五六人便赶至桃花岭村城关二中附近共同对被害人王某某拳打脚踢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程度。
2019年8月6日,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在玉某市玉城街道桃花岭村主路桥边上被公安民警依法传唤到案;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温州市乐清市雁荡山动车站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
2.书证:户口证明、户籍证明、全国常住人口信息、人员基本信息、六查一联系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接受证据清单、病历资料;
3.证人杜某某、粟某某、张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归案经过;
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组织或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聚众斗殴,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肖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徐婉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罗某某、高某某、吴某某现羁押于玉某市看守所,被告人肖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玉某。
2.公安案卷3册、光盘2张、手机2部、证据材料5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量刑建议书4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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