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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罗彬彬诈骗案)_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陵检一刑诉〔2020〕Z287号

被告人罗彬彬,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341981********,汉族,中专,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镇**单位**宿舍,现住原籍。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18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陵水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陵水黎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陵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罗彬彬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8月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于2020年8月1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8月31日至2020年9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8月份,被害人李某甲因维修家中房屋认识了被告人罗彬彬。在获得李某甲及其丈夫陈某某、朋友何某某的信任之后,罗彬彬以帮李某甲、陈某某办理宅基地证、房屋不动产权证、帮被害人李某甲在监狱服刑的弟弟李某乙洗白罪名并提前释放、开发合作投资政府工程等理由,骗取李某甲及其丈夫陈某某、朋友何某某的钱款共计人民币569300元(以下币种同)。罗彬彬将以上钱款用于个人消费。

1、自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2月3日,被告人罗彬彬以帮李某甲办理宅基地证、房屋不动产权证、帮李某甲在监狱服刑的弟弟李某乙洗白罪名并提前释放等理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钱款343200元。其中,微信转账40笔163200元、现金180000元。

2、自2019年10月9日至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罗彬彬以帮陈某某办理宅基地证、房屋不动产权证、开发合作投资政府工程等理由骗取被害人陈某某钱款148300元。其中,微信转账12笔88300元、现金60000元。

3、自2019年11月29日至2020年5月1日,被告人罗彬彬以开发合作投资政府工程的理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钱款77800元。其中,微信转账13笔49800元、现金28000元。

二、2020年5月6-7日,被告人罗彬彬以帮林某某办理房产更名业务、帮林某某公司得到工程抵押房代销业务的理由骗取被害人林某某6笔微信转账共计钱款16000元。罗彬彬将以上钱款用于个人消费。后罗彬彬归还林某某1000元。

被告人罗彬彬于2020年5月1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刑事判决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账单明细等;

2.证人龙某某、叶某某、陆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陈某某、何某某、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罗彬彬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彬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方式骗取他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罗彬彬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春燕

书  记  员:刘海虹

2020年10月30日





附:

    1.被告人罗彬彬现羁押于陵水县看守所;

    2.移送本案侦查卷4册、检察卷1册、光盘1张; 

    3.随案移送涉案财物:手机1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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